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向潘某某提出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潘某某为了不用花钱购买毒品,且能从中摊出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随即同意钟某某的要求,钟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潘某某转了2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潘某某随即骑电动车前往桂平市电机厂附近找到一个花名叫“阿水”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潘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便从200元份量的毒品中摊出20元的份量供自己吸食,后按照事先约定的地点将海洛因送至桂平市**镇**小区路口**早餐店门口处交给钟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钟某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Vivoy8ls手机、电动车等物证(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在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文标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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