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大厦一楼停车场电梯口,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向违法购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一小包(净重:0.69克),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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