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6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价格从上家林某某(另案起诉)处购得毒品后,在广州市白某某新市街机场路1093号恒和精品酒店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褐色粉末状物体2包。经称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5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粉末状物品共净重1.58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毒品,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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