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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区**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与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进行联络,后在彭州市天彭镇锦阳西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搜出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2部;从刘某某处搜出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 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张,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甲基苯丙胺0.54克、手机贰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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