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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无,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72********,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住址同户籍**,工作单位水城**局*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王某,双方约定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腾达驾校旁潘亚涛家楼下的楼梯口处,由王波自己去拿。王某随后通过微信发了100元钱的红包****,潘某某收到钱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指定**点,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09克),从其身上搜出用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一部白色vivoX9手机一部。后经鉴定,现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封装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系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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