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4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乡**村**屯**号。2015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2月2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我市**镇**路**百货店门前,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当场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毒品海洛因0.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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