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安吉县**镇**街上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借人民币2万元,由被害人熊某某担保,当场签订4万元借条一张,扣除头期利息2400元,实际出借176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安吉县**镇**小区内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借人民币2万元,由被害人熊某某担保,当场签订4万元借条一张,并扣除头期利息2400元,实际出借17600元。两笔借款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约2.48万元利息(含头期利息),后无能力归还利息及本金。被告人潘某甲以被害人熊某某欠款八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先后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向湖州市中院上诉,规避了已经偿还的利息,后通过法院调解,被害人熊某某共向被告人潘某甲支付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在该两笔事实中诈骗既遂2.68万元,未遂3.8万元。
2.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安吉县**镇**街上潘仙宾馆向被害人邱某某出借4万元,当场签订6万元借条一张,扣除头息1600元,实际出借38400元,后在被害人邱某某不继续支利息和本金后,被告人潘某甲以被害人邱某某欠6万元及相关利息向法院起诉,后被害人邱国华出示还款证据,被告人潘某甲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人潘某甲未能获得该虚高债权,且被害人邱某某支付的利息冲抵了本金。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经电话传讯后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退赔人民币2.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起诉状、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若一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186********)。
2.侦查卷4册。
3.检察卷1册。
4.起诉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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