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5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能力为中考分数较低的考生办理入读**中学的情况下,答应学生家长为其办理孩子入学的要求,以疏通关系为名,收受被害人韦某某16800元、王某某21800元、赵某某34600元、孙某某12800元、孙某甲10800元、刘某某4000元,共计100800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韦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董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几名被害人与被告人潘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刘某某与董某某(清河**姐)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赵某某与许某某的聊天记录等;6.其它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清河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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