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3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虚构认识昆明市拆迁办的人,需要花钱打点关系帮被害人何某某家在安置房补偿中争取更多补偿利益,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逃回安徽老家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应新

代理检察员:司春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