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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0********,苗族,文盲,农民,户籍在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结识,后从201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虚构自己怀孕需要营养费、手术费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医院检验报告单、录音录像等证实,201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虚构自己怀孕需要营养费、手术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4万余元。

2.户籍资料、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抓获归案。

4.被告人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政凯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一份、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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