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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24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黑A****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丹阳市江苏**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载5台沃得品牌联合收割机。次日,白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司运载5台沃得品牌联合收割机。同年9月10日,潘某某与白某某结伴各自驾车由江苏省丹阳高速收费站先后驶入高速公路,运输途中潘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借到了虚假的农机具跨区作业证、农机具行驶证和农机具牌照(以下简称假三证),另外潘某某又帮助白某某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里借到了假三证。潘某某、白某某于同年9月13日1时许先后驾驶车辆从黑龙江省龙凤收费站驶出,出站时潘某某使用借陈某某的假三证、白某某使用潘某某帮助借的假三证,骗得收费站工作人员信任,潘某某、白某某分别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4,521.00元。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黑A****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丹阳市**公司运载5台沃得品牌联合收割机,于同年9月20日由江苏省丹阳高速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并于同年9月22日2时许从黑龙江省龙凤收费站驶出,出站时使用事先从关某某手里借的假三证骗得收费站工作人员信任,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4,557.0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自己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9,078.00元,帮助白某某骗取高速通行费人民币4,521.00元。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高速通行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A****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挂号挂车(车辆照片);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运明细、大广高速公路大庆管理处出具的查验信息记录表、返款证明等;

3.证人刘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运载的农机具不符合免费条件,而使用伪造的证照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为白某某提供假证照用于实施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尚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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