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3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接受证据开示,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因为赌博缺钱,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2月4日至6日连续三天,使用帐号微信在朋友圈内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广告。
2020年2月6日17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家中刷朋友圈的时候看到该条虚假广告,便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欲求购口罩,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其有货源,但需先付货款后才能发货。
2020年2月6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曾某某分别以每个1.3元和12元的单价同被告人潘某某购买3330个医用一次性口罩和30个N95口罩,并分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某某的微信转账4375元(含快递费)、360元人民币,共计4735元人民币。
同年2月7日21时9分许,被害人曾某某再次以每个1.3元的单价同被告人潘某某购买6800个医用一次性口罩,并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某某的微信转账8777元人民币。
付款成功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曾某某谎称很快就可以发货,并将诈骗到手的其13512元用于赌博以及日常消费。
同年2月12日,被害人曾某某询问被告人潘某某货物快递信息,被告人潘某某为了达到诈骗目的,使用两个微信号自编自演,谎称其与货源上家进行了联系,并将自编自演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被害人曾某某。
同年2月14日,被害人曾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未果后,于次日向文昌市公安局报案。
2020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海口市琼山**路**号出租屋内被文昌市公安局抓获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2月23日, 被告人潘某某的女朋友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6472元人民币赔偿款转给了被害人曾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谅解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检查笔录以及截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6. 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在医用物资紧缺的情况下,利用公民需要购买防护口罩的迫切心理,虚构事实,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两部作案手机,建议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符传芳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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