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家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在浦江县白马镇,被告人潘某某以帮被害人邵某某从支付宝花呗上套现名义,通过他人支付宝,将被害人支付宝花呗上的8125元人民币转到其本人的支付宝中后据为己有用于赌博。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又以帮助被害人邵某某套现的名义,从被害人的微信微粒贷上贷出人民币10000元,之后将该笔款转至其本人微信中后据为己有用于赌博。
2、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事实,从被害人信用卡上刷走人民币9998元后转入其本人的账户中后用于赌博。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信用卡上刷走人民币6500元转入其本人的账户中后用于赌博。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需要增加支付宝流水的名义,从被害人支付宝花呗上转走人民币4200元转入其本人的账户中后用于赌博。
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贷款,收取押金的名义,从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胜利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华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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