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某区**屯**组**号,住南宁市武某区**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至28日间,被告人潘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韦某某申请办理网络贷款的事实,骗取韦某某信任后,以贷款需要银行卡流水等为由,潘某某将韦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6000元转移至唐某某、关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将钱占为已有。
2.2019年10月11日至17日间,被告人潘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提高其支付宝花呗贷款额度的事实,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8780元。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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