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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市民急需防护口罩、测温枪等医疗防护用品的形势,在没有货源、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虚构确定有口罩、测温枪等货源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货款。

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商谈购买口罩事宜,被告人潘某某谎称自己有确定的口罩货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于当日和次日转给其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发货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不同规格的口罩发给被害人,以安抚被害人,被害人何某某收到货后发现货不对版遂要求退款退货。被告人潘某某始终没有退钱,而是将上述货款用于赌博或者日常消费花光。

同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有300支测温枪的货源,要与被害人陈某某合作购入,再销售出去平分利润。被告人潘某某于同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诈骗被害人陈某某转给其购买测温枪的货款人民币47400元。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货款用于赌博或者日常消费花光。

同年3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谎称有一批口罩的现货,问被害人是否需要。被告人潘某某于同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苏某某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5320元。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货款用于赌博或者日常消费花光。

同月18日,被害人欧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商谈购买口罩事宜,被告人潘某某谎称自己有确定的口罩货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于当日和次日转给其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5430元。被告人潘某某仅将350个口罩发给被害人,之后通过发送虚假物流信息的方式欺骗被害人拖延发货,将被害人转给其的上述货款用于赌博或者日常消费花光。导致被害人欧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瑶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六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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