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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3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能帮助他人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作案两起,骗得他人现金总计人民币10961.91元,

1.2019年10月3日,泗县**镇人王某甲看到自己所在的微信群中被告人潘某某发布的能帮助他人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的虚假广告后,要求被告人潘某某为自己支付宝花呗提高额度,被告人潘某某以需要增加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支付、转账,总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潘某某在获取被害人王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后,于10月4日将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1000元盗走。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称能为其朋友泗县**镇人王某乙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后以需要收取手续费、增加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总计人民币1761.91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晓梦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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