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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镇**村**屯。于2017年6月29日,因诈骗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家中打井耕地、给孩子看病需要钱款,分两次从王某甲处骗取现金150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潘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后躲避不同王某甲联系。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自己名叫“李某某”,在长春市女子监狱工作,以能为他人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为由,收取冯某某现金20000元,以开工资为名向冯某某邮政储蓄账户汇款8次,共计9,766元,实际骗取冯某某10,234元钱;收取王某乙25000元,以开工资为名向王某乙邮政储蓄账户汇款5次,共计5,920元,在王某乙称报案后又汇款8000元,实际骗取王某乙11,080元钱;收取胡某某27000元,以开工资为名向胡某某邮政储蓄账户汇款2次,共计3,200元,实际骗取胡某某23,800元钱;收取王某丙25000元,以开工资为名向王某丙邮政储蓄账户汇款2次,共计2,600元,实际骗取王某丙22,400元钱;潘某某以能够帮助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刘景生50000元,通过陈某某分两次用微信还刘某某10****,实际骗取刘某某40000元钱。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为他人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能力,在骗取冯某某等5人钱款后,将骗取的钱款全部挥霍。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能为李某乙之子李某丙(涉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李某乙转账人民币26,300元,现金6000元,共计32,300。

上述,被告人潘某某虚构事实共骗取人民币154,814元,骗取钱款全部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案经过、破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业务凭单、曹某某绿卡通交易明细、(王某乙、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丙)绿卡通交易明细、社保局证明、潘某某与曹成文微信转账聊天截图、李某乙与潘某某微信转账聊天截图、王某丙与陈某某、王某丙与潘某某(李某某)微信聊天截图、胡某某手机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乙截取手机内微信****、王某丙截取手机内微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薄守东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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