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嘉定**营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0月期间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被害人罗某某,其隐瞒已婚事实,用虚假身份证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要筹备结婚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罗某某为其购买了金饰品、购物卡、衣服和化妆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16.7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9日上午,在本市**路**号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涉案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消费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经过;
2.赃物照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涉案赃物的情况;
3.虚假身份证照片、公安机关人口比对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虚构其身份的情况;
4.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谢依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48559****。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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