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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有渠道购车、虚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等事由,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骗取被害人侯某某、杜某某等钱款共计人民币420万余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及侯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骗取其钱款的经过及数额;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对于涉案车辆没有特殊购车渠道;

3、被告人潘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条》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欠款的数额;

4、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流水、借条等书证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的经济状况;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42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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