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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58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香车宝马大酒店门前路边,被告人潘某某虚构具有为被害人李某某提升支付宝花呗额度的能力,以需要资金流水为借口,诱使被害人李某某将支付宝内的人民币8000元转入自己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将该笔钱据为己有并消费。

2.2020年7月6日14时06分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香车宝马大酒店门前路边,被告人潘某某以提升额度资金流水不够为借口,诱使被害人李某某将微信内的人民币18000元转入自己指定的微信账户内,后将该笔钱据为己有并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等相关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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