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乡**村**号。因容留吸毒,于2018年12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部分
2019年1月以来,全国多名被害人被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以提供贷款服务并需缴纳预付费、保证金、刷流水等名义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提供微信收款码、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方式,帮助接收诈骗犯罪所得款项,并从中提取1%至2%不等的好处费,合计诈骗金额1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5日至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镇**路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14000元。
2.2019年1月7日,被害人尹某某在安徽省泗洪县**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10000元。
3.2019年6月14日至16日,被害人罗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24468元。
4.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区**房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3003元。
5.2019年6月21日至25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山东省寿光市**镇**村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98270元。
6. 2019年6月26日至27日,被害人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附近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3000元。
7.2019年7月8日至9日,被害人齐某某在河南省延津县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8700元。
8.2019年7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9600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部分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500元至6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并提供给上家,用于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7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21张从他人处购买的银行卡行车至湖北省荆门市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公安反诈平台查询数据(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持卡主体详情),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资金流向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尹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齐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姚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提供微信收款码、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方式,帮助接收诈骗犯罪所得款项,数额巨大,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晶晶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3部、银行卡21张、顺丰速运存根1张(物品存放于萧山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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