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92********,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大专文化,群众,住盐源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四川省盐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7日下午,向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女友受到马某某(未到案)骚扰,遂通过电话与马某某约定在北川七一职业中学门口打架。后向某某通过唐某甲(未满16周岁)邀约赵某某(未到案)、陈某某(未满16周岁)、胡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马某某邀约王某某(另案处理)、沙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双方到达北川七一职中门口后,因发现唐某乙持有刀具,马某某、王某某遂到禹王桥购买刀具2把。胡某某在居中调解时,唐某乙持刀指向马某某等人质问,被陈某某抢过后砍向对方,潘某某持刀砍向陈某某,双方发生斗殴。其中唐某乙、陈某某、马某某、潘某某使用刀具,赖某某、沙某某、王某某使用路边绿化带的木棒,向某某未使用工具。经鉴定,此次斗殴造成陈某某轻微伤。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子晗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660816****)。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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