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至2019年8月底,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在莆田荔城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索赔员”和“索赔件库”的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的维修工人朱某某、叶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虚构客户送修的在质保期内的宝马牌汽车的配件存在故障,由维修工人朱某某等人将该虚构的故障情况上报给被告人潘某某审核,被告人潘某某审核后并向宝马厂家申报索赔该汽车配件,后将相应索赔的汽车配件从公司先行采购的“索赔件库”中取出并销售给池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潘某某将非法所得和维修工人均分。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侵占公司的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59.69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荔城区西天尾镇**店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口头传唤到西天尾派出所。同日,民警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IPHONE 7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截图、索赔申报复印件、4S店保修专员岗位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池某某、凌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同案人朱某某、黄某乙、欧某某、林某乙、黄某丙、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莆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共计人民币15655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娥
检察官助理:刘庭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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