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51986********,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堡**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29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给公司的客户设计并联系施工人员装修房屋。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从公司虚报施工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并占有使用其收取客户的装修费用,侵占公司资金共计113448元。2018年10月,潘某某逃离东胜区并变更联系方式,上述侵占款项至今未归还。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沃 冬
检察官助理:贺亚楠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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