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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等4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00号

被告单位东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社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5********,被告单位东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东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主管,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东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号**房(自助申报),法定代表人潘某甲。

诉讼代表人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被告单位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刘某某、田某某、黎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东莞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主管田某某利用自编程序,非法侵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网站系统获取淘宝客户包括手机号码、近期搜索、推荐商品、浏览商品等记录在内的信息数据,以提供给自己公司创建的“参谋达人”网站的用户付费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负责该网站推广。

2019年6月,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明知东莞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淘宝数据,仍以人民币8000元予以收购,由技术主管刘某某与田某某技术对接,将该数据提供给自己公司创建的“某某店长”网站的用户付费使用。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刘某某、田某某、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单位陈述;5.被告人潘某甲、刘某某、田某某、黎某某供述及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田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32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黎某某、潘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6*******。

3.诉讼代表人潘某乙,联系电话137*******。

4.案卷6册13卷,光碟 18张,U盘1个。

5.扣押(1)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sim卡2张、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详见潘某甲扣押清单NO:0001603);(2)小米手机1台、电脑主机4台(详见田某某扣押清单NO:0003816、0003817);

(3)魅族手机1台、sim卡1张、小米笔记本电脑1台(详见刘某某扣押清单NO:0001605),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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