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村**组**号。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双方达成调解结案;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双方达成调解结案;2017年3月7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0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贵州省福泉市**栋**单元**室。2018年3月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四人从2016年开始,经常纠集在一起,在福泉市金山街道辖区多次酒后滋事,逞强好胜,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
1、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罗某甲和周某甲、刘某甲、陶某某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KTV唱歌喝酒,期间,罗某甲、刘某甲与陶某某发生矛盾,二人打了陶某某几拳,罗某甲挑衅陶某某,让陶某某带罗某乙去找他。次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罗某甲和周某甲、刘某甲到原福泉市公安局宵夜摊处吃夜宵,后罗某乙与陶某某到宵夜摊找罗某甲,罗某乙询问罗某甲发生矛盾情况,潘某某因不喜欢罗某乙问话方式,就用宵夜摊的塑料凳子砸罗某乙,致罗某乙头部受伤,罗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罗某乙的左腹部杀伤,陶某某准备帮罗某乙,被罗某甲追打逃离。经鉴定,罗某乙左下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01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周某甲(相对不起诉)、周某乙酒后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小区内吃宵夜,吃宵夜过程中,周某乙要打包一碗粉带走,因客人较多,被害人向某某未能及时给周某乙打包,潘某某为此事与向某某发生矛盾,潘某某将早餐店内的调味品等踢翻在地,向某某就用手上汤瓢指潘某某,潘某某抢过向某某手中的汤瓢,用汤瓢将向某某头部后脑勺打伤。向某某就和潘某某抓扯至马路上,随后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拦下出租车准备离开,向某某将出租车拦下不准离开,潘某某、周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又与向某某拉扯,拉扯过程中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向某某,向某某躲开,周某甲见状劝开双方,周某甲看到向某某一直未罢休就用脚踢向某某,潘某某又到马路对面一店铺门口拿来一把火钳将向某某打倒在地,潘某某等人跑离现场,向某某追至**小区“**足疗店”门口,巡逻的警察经过就将潘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吃饭喝酒后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酒吧喝酒娱乐。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与朋友龙某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内消费娱乐,期间王某甲与杨某甲因抢钢管跳舞发生打架,潘某某、王某乙看见后上前与王某甲一起殴打杨某甲,将其打倒在地,陈某某看到杨某甲被殴打后就去酒吧门外叫龙某某,龙某某进酒吧问是谁殴打杨某甲,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又殴打龙某某、陈某某。经鉴定:杨某甲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某某右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2018年3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福泉市***“***”音乐餐厅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潘某某与同桌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桌吴某、邱某便劝说二人,王某乙因不喜欢吴某说话方式,用酒瓶将吴某头部打伤,因潘某某等人争吵引发大厅就餐人员围观,潘某某不满对大厅其他客人进行肆意谩骂,服务员见状劝说潘某某,并将潘某某拉离大厅,潘某某走到洪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就餐座位时,洪某与潘某某发生争吵,潘某某提起酒瓶准备打洪某,被徐某甲、黄晓飞等人劝阻带到餐厅门口。后洪某去上厕所,被为潘某某出头的王某甲拦住殴打,洪某还击,引发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与洪某、王某丙、王某丁双方多人打架,造成王某丙和拉架的杨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杨某乙左侧面部、左环指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吴某右侧眉弓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2017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酒后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宵夜街吃宵夜,遇到肖某某、刘某乙、刘某等人,便应邀一同吃宵夜,期间潘某某与肖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潘某某将餐桌掀翻在地,肖某某、刘某等人欲打潘某某,王某甲将潘某某拉走,肖某某、刘某等人跟着潘某某到碧桂广场,随后潘某某、王某甲两人分别电话邀约罗某甲、王国鑫前来帮忙打架,罗某甲、王国鑫便赶到碧桂广场,罗某甲到场后出言不逊,被刘某用水果刀杀伤。经鉴定:罗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以寻衅滋事立案后,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罗某乙、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甲、陶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酒后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受伤,破坏社会秩序,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在福泉市金山街道辖区多次酒后滋事,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以潘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应按照恶势力犯罪予以严惩。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到其家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彭建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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