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74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童银菊,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38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路**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舟山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903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村**岙**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622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潘某某、童银菊、孙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害人许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傅某某以及邵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无力还款。同年11月16日下午,邵某某在舟山跨海大桥发现许某某驾驶的汽车,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傅某某及夏某某等人,并在双桥出口附近截停许某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夏某某等人闻讯而至。被告人傅某某、邵某某等人强行要求许某某下车,将其困在邵某某车内并向其索要债务。因许某某无钱偿还,被告人傅某某及邵某某、夏某某等人又将许某某带至本市定海区**足浴店,被告人潘某某接其丈夫李某某电话后,亦赶往该足浴店,伙同被告人傅某某及邵某某、夏某某等人向困于该足浴店包厢内的许某某逼债。当晚,许某某提出回家,被告人傅某某、潘某某又伙同邵某某、夏某某跟随许至其位于本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幢**室的家中。被告人傅某某、潘某某、邵某某、夏某某等人先是向许某某逼债,僵持数小时后,商定由各债权人派人看管,并确定排班顺序。被告人童银菊、王某某、孙某某分别受被告人夏某某及邵某某的指使,在许某某家中吃住,并轮流看管许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及潘某某也多次参与对许某某的看管。僵持七日后,被告人傅某某、潘某某、夏某某、邵某某逼债未果,将许释放。
2019年6月3日、6月6日、6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傅某某、孙某某在本市定海区先后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话单分析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胜、何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潘某某、童银菊、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潘某某、童银菊、孙某某、王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童银菊、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银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银菊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银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铁玲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童银菊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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