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家住**街道**组,2007年10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6********,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县,家住**街道**小区**栋**室,2004年8月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3********,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县,家住三都县**街道**组,2009年8月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田某某体温升高,三都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6日对田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等三人盗窃罪、宋某某抢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三都县铜鼓广场盗窃电缆线后准备逃离现场,正好碰到买菜回来的三都县铜鼓广场保安罗某某与刘某某,罗某某上前检查宋某某手中的袋子,发现有电缆线,这时宋某某想逃跑,罗某某上前阻止其逃跑时宋某某掏出一把裁纸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左手小臂和右手小臂割伤,后逃离现场,经三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伤构成轻微伤。
2.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三都县杠寨村一块农田旁的牛棚盗窃得12只本地鸡,后又联系出租车过来接二人,盗窃得手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时就被村民拦下,杨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田某某逃离现场。经三都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12只本地鸡价值为851.5元人民币。
3.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在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铜鼓广场工地盗窃得600余斤电缆线,后拿到丰乐一家废品店卖,卖得6000多元钱,二人平分赃款。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126.6元人民币。
4.2020年春节后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再次伙同潘某某在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铜鼓广场工地盗窃得300余斤电缆线,拿到大河一家废品店卖得3000元,二人平分赃款。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538.2元人民币。
5.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田某某到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铜鼓广场工地盗窃电缆线,到2020年2月18日凌晨,铜鼓广场工地工人发现将田某某控制住,并报警至三都县公安局,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并在现场抓获田某某和潘某某,盗窃的电缆线扎成捆的有六捆。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556.9元钱。
6.2020年4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三都县撮箕口罗氏农机门口乘被害人帅某某在装货,偷走被害人放在车内的手机一部。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2.43元人民币。
7.2020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趁杨某某送酒到三都县**街**楼KTV时,将被害人杨某某骑放在三轮车驾驶位置上的衣服偷走,获取衣服内现金2000元。
8.202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潘某开车至三都县**小区路口停放,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放在车上副驾驶位置上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
9.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老农行宿舍楼,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尔欣牌电瓶车盗走,骑至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杠寨联英废品站以300元价格卖给了杨某。经三都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富尔欣牌电瓶车价值为168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2、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田某某法院判决文书;
3、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潘某、王某某、帅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田某某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7、辨认、现场指认、勘验等笔录;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中抗拒抓捕并持凶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罗齐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公诉卷壹册
4.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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