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49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建宁县**村**路**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末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公寓**栋**楼**室伙同他人利用手机城信软件建立聊天群,在上述聊天群中利用红包“扫雷”的方式组织赌博,并雇用被告人周某某在该聊天群内协助清包。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寓**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上述赌博聊天群的赌资至少人民币112786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使用的手机;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信软件的聊天记录、红包明细电子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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