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高邮市三垛镇、汤庄镇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高邮市**镇**村吴某甲油坊内,采用翻窗入室、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约人民币280元。
2.2020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高邮市**镇**路**供销社内,采用翻窗入室、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约人民币700元。
3.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高邮市**镇**村**浴室内,采用翻窗入室、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居某某放于浴室内游戏机中的现金约人民币80元。
4.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高邮市**镇**村**农贸商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于商店柜台抽屉中的现金约人民币60元、硬中华香烟1包、玉溪香烟1包。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上述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助理检察官:段芋帆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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