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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6********,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家住罗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2日经融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某某乙(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融水县城,伺机进行盗窃。当天22时许,二人在融水县融水镇寿星“艾薇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雅迪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证人某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9.辨认笔录、照片;10.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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