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 年1 月10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4 年4 月16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9 月23 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4 年10月1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4 月27 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5 年5 月25 日被苏州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2 月3 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7 月14 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3 月8 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盗窃,于2017 年5 月20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盗窃,于2017 年6 月9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 年6 月2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 年8 月20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2 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9 月3 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2 月25 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盗窃,于2021年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至苏州市虎丘区**路**电子厂门口、苏州工业园区**幢楼下车棚等地,采用将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座椅掰开的手段,先后3次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电动自行车内共3个电瓶。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路**电子厂门口,趁人不备,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内的1个电瓶;
2.202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楼下车棚内,趁人不备,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内的1个电瓶;
3.2021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楼下车棚内,趁人不备,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内的1个电瓶。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超男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暂押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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