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6********,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7时许,在本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科教路“东之源”超市门口,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猴哥”(另案处理)共同将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金常利”牌电动车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6元)盗走。
201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芙蓉区**路“东岸锦城”UP年代地下停车场被抓获。民警从其右上衣服口袋搜查出作案工具L型起子1个,并在该停车场里搜查出被盗窃的红色“金常利”牌电动三轮车。随后,民警将被盗的红色“金常利”牌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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