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世贸广场南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手扳电瓶车车座的方式,窃得俞某甲放置在电瓶车内的人民币2390元。
2、同年三、四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路**号北侧窃得小刀牌电瓶车一辆。经评估,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3、同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总院区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唐某某放置在电瓶车内的人民币1550元;
4、同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街道**路**号,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张某某放置在摩托车内的人民币3685元以及一条软红利群香烟。经评估,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盗窃金额合计为9805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1100元、利群香烟8包,已发还给张某某;追回小刀牌电瓶车一辆,现存于新昌县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乙、何某某等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俞某丙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新刚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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