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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2018年4月10日因嫖娼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世贸广场南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手扳电瓶车车座的方式,窃得俞某甲放置在电瓶车内的人民币2390元。

2、同年三、四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路**号北侧窃得小刀牌电瓶车一辆。经评估,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3、同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总院区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唐某某放置在电瓶车内的人民币1550元;

4、同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昌县**街道**路**号,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张某某放置在摩托车内的人民币3685元以及一条软红利群香烟。经评估,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盗窃金额合计为9805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1100元、利群香烟8包,已发还给张某某;追回小刀牌电瓶车一辆,现存于新昌县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乙、何某某等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俞某丙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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