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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温岭市**镇**号。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玉某市**镇**村**路**号第**幢楼,溜门进入**楼**号被害人杨某某的暂住房,窃得房内一部珊瑚红色iphone XR手机。当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该手机予以出卖,非法获利38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2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玉某市**镇**村**路**号第**幢楼,溜门进入二楼曹某某的暂住房翻找财物,尚未窃得财物时,便被被害人曹某某发现而被堵在家中。后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中一场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承锋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525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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