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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8199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乡**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酒店南侧改造仓库**楼,201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4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从一锁扣损坏的窗户进入**饭店一楼大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大堂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4120元,并将大部分赃款挥霍。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潘某某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涉案财物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俊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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