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绥阳县小关乡**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9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洪某区多次以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车内财物,窃取现金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洪某区浔河花苑东南角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苏KC****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 202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洪某区浔河花苑东门内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苏H0****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 2020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洪某区盛世华庭小区东门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邵某某苏HW****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 2020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洪某区金莺花园小区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周某某苏HJ****号轿车及被害人肖某某闽C3****轿车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洪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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