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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潘某才,男,1996年**月**日生于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钟山县**镇**巷**号。潘某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才使用钳子将同村的被害人潘某某家窗口防盗网撬开,进入户内二楼一房间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之后出售给电脑修理店的董某华得赃款300元。过了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潘某才发现潘某某家大门未锁,遂潜入户内盗窃电视机、洗衣机,因物品大件难以搬动,便联系“吾四”一起把一台电视机和一台洗衣机搬到了房屋外面的路边,接着潘某才就联系**镇**村的“狗五”开车前来帮忙运送,之后由“狗五”将电视机、洗衣机出售得款900元。次日中午,潘某才再次到潘某某家盗窃了一台电热水器,之后前往平乐县源头镇销赃换得200元的毒品。经鉴定,在潘某某家二楼沙发上遗留的白色真龙烟盒上的手印,经鉴定为潘某才右手指母所留。在潘某某家一楼门窗的不锈钢防盗网提取的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1为潘某才右手食指所留,现场手印2为潘某才右手环指所留。从潘某某家提取的可乐瓶口、烟头、花色T恤,送检鉴定均与潘某才血样的基因座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1.X1029。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潘某才爬墙进入潘某珊家,在房间盗得2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在衣柜抽屉内盗得1000元现金。1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潘某才借助一楼的电动摩托车运到**街卖给董某华得赃款300元,之后把电动摩托车藏到**镇**村的“牙公”家。第二天,潘某才再次到潘某珊家盗走另外一台台式电脑,为此联系他人把电脑销赃出售给董某华得赃款350元。当天,潘某才联系他人把盗得的电动摩托车卖掉得赃款1000元。潘某才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花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潘某才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长林

检察官助理:周霁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才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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