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35号
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便利店门口,盗窃了一辆磨砂黑(木铃王牌)电动车。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177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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