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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室。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18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门口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1元。

202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门口将被害人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豪爵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电瓶盗走将电动车丢弃在一小路边,电动车被柳城县公安局民警找回并发还被害人滚某某。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7元。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滚天翼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滚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宝健

                                  检察官助理蔡行前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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