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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后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47号某某花园5号小哥超市门前,盗窃了停放在超市门前树下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4个,共计:160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赃物电瓶销赃给苏某廉。

2、2020年4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上海路火车桥底处,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5个,价值:160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赃物电瓶销赃给苏某廉。

3、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鸿华花园停车处,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告人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5个,价值:200元)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赃物电瓶销赃给苏永廉。

4、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海景大道阳光海岸小区门前伺机盗窃,被告人潘某某待从事摸螺的人下海摸螺后,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先后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赵某甲、杨某某、赵野五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共25个,价值共计:2390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赃物电瓶销赃给苏某廉。

2020年7月8日中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收缴钳子壹把、十字螺丝刀壹把、T字型扳手壹把。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虹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卷,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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