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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分宜县********单元**(户籍所在地分宜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回家途中,至其家所在的分宜县**镇**村**栋**单元楼门外,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的前置储物盒(俗称工具箱)内有一部银色苹果8手机,见四周无人,遂将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90元。

因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于当天下午经电话通知到案,其所盗手机亦经公安机关追缴于次日已向被害人发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盗手机(照片),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任李瑶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光盘壹盘,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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