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4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4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1666号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正门安检机上,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背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吊坠项链一条等物。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背包财物被盗的事实情况。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潘某某盗窃他人背包财物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吊坠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项链价值人民币46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证人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5.公安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金霞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6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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