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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238号绿地公园内,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同事等人暂放于公园草地上的一堆衣物中,窃得李某某的一件绿色外套及外套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47元的苹果牌XSMAX型手机,后被告人将该外套丢弃在公园树丛中,将手机放置于其妻子白某某处。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宁区虹南小区内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在白某某处起获被盗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其与多名同事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238号绿地公园内进行团建活动,将外套等衣物堆放在草地上。当日12时许,发现其外套被盗,外套口袋内有苹果XSMAX型手机一部。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参加*人助跑公益活动的志愿者放在草地上的外套及外套内手机被盗,其经阅看监控视频后发现一男子在案发地衣物堆中,有选择地盗走一件外套,后其沿该男子离开的路线寻找,在一树丛处发现该外套并交还被害人,外套内手机被盗。

3.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案发公园内监控视频、被盗衣物照片、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实,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案发公园内从他人暂放于的草地上的一堆衣物中窃得绿色外套一件,内有手机一部,后其将外套丢弃,将手机放置于其妻子白某某处。

4.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收据等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47元。

5.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潘某某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十指指纹信息卡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公安机关抓获潘某某及起获、发还被盗手机情况以及潘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菲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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