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0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4日被假释;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弄**号**楼被害人赵某某的暂住地,使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85元、价值共计人民币9元的戒指二枚。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于暂住地的财物被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到戒指二枚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暂住地的情况及其被窃财物原放置处。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二枚戒指的价值。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的经过。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爱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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