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4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为了少缴电费,私自通过他人对其所居住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电表进行改装。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公司核准,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共窃电7851余千瓦时,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211余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补交了窃电费用及违约使用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国网上海市**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9日公司检查普陀区居民小区用电情况时发现中江路1070弄57号501室存在窃电行为,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211.52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潘某某妻子,其没有和潘某某一起去找人改装电表,其系2020年6月9日电力公司发现潘某某偷电后才知道该事的事实。
3.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现场协查情况、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本市中江路1070弄57号501室电能表的表号为1242193868,存在表内电路板背面电流进出线桩头处有一根铜丝连接的情况及检查当日该电表的读数。
4.电能表内存事件记录,证明表号为1242193868的电能表第一次表盖开启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事实。
5.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单相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证明表号为1242193868的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工作误差为-82.4%的事实。
6.关于中江路1070弄57号501室被窃电量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室盗窃电量7851.4余千瓦时,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211.51元的事实。
7.电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人民币16846余元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通过他人对所居住的本市普陀区中江路**弄**号**室的电表私自改装,以少缴纳电费,其妻子张某某没有参与此事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626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创昱律师事务所周粟茵律师,电话:186160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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