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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1998年3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2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侦查,2020年3月18日14时,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农业银行龙门支行内,被害人刑国丰在3号ATM机存款时,因自己操作失误未成功将4900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而是遗留在ATM机内,刑国丰离开ATM机去柜台继续办理存款业务离开自动存款机后,被告人潘某某来到该台存款机前准备办理业务,当被告人潘某某看到ATM机的页面上显示“存款4900元”的信息,页面右侧分别有“确认”、“取消”二个按键时,被告人潘某某直接按了“取消”键,之后ATM机放钞口打开,并吐出4900元现金,被告人潘某某将该4900元现金取出并放入自己口袋,又继续办理其他业务后离开。案发后,被盗窃现金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韩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珠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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