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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至3月18日间,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在涪陵区**镇盗窃六次,盗窃袁某某、周某某等六名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5日凌晨,潘某某在涪陵区焦石镇豪瑞宾馆附近,趁无人之机,拉开被害人袁某甲停放在此的渝B1****奔驰越野车后备箱门,盗窃红酒两瓶。后又拉开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鄂N6****的小车车门,盗窃车内人民币101元。

2.2020年2月29日23时许,潘某某在涪陵区焦石镇东泉居民点附近,拉开陈某某停放在此的渝D8****面包车侧门,盗窃车内价值230元的玉溪牌软盒香烟一条。

3.2020年3月3日23时许,潘某某在涪陵区焦石镇豪瑞宾馆附近,拉开被害人袁某甲停放在此的渝B1****奔驰越野车车门,盗窃收纳箱内人民币450元。

4.2020年3月13日23时许,潘某某在涪陵区焦石车站内,拉开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渝G6****五菱宏光面包车车门,盗窃车内价值112元的龙凤呈祥硬盒香烟8包。

5.2020年3月18日凌晨,潘某某在涪陵区焦石镇东豪大酒店门口,拉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渝GL****奔驰轿车车门,盗窃一红包内人民币168元。

6、2020年3月18日凌晨,潘某某在涪陵区焦石镇公园附近,拉开被害人袁某乙停放在此的渝D5****现代轿车车门,在车内盗窃现代车钥匙一把。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镇**小区**栋**号抓获潘某某,在其卧室查获被盗现代车钥匙一把,发还给被害人袁某乙。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涪价认字〔2020〕6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秀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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