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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经过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经协大厦车库入口人行道处,见被害人曾某某停入在此处的一辆林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上插有车钥匙,其便将该车发动开至渝北区紫荆路玛雅上层车库存放以备自用。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46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的摩托和车钥匙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足额交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方式1398388****)现取保候审在江北区**村**号**的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4.涉案的摩托车及钥匙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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