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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住江苏省邳州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姑父)同桌饮酒后,潘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邳州市赵墩镇彭湖街道刘某某家里休息。后潘某某在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金耳坠各一个。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556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元、金耳坠价值人民币303元。

2020年10月6日,潘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松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1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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